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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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範圍

問題

答覆

1.哪些金融商品須適用第34號公報規定?

除第34號公報第3段所列金融商品外,其餘金融商品(含衍生性商品)均應依第34號公報規定處理。另外,購買或出售非金融項目之合約,若得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淨額交割,或以交換金融商品方式結清者,亦視為金融商品,而應適用第34號公報之規定。

2.黃金是否適用第34號公報?

黃金不符合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定義,故不適用該號公報。

3.資產管理公司向銀行購入之應收帳款,是否應適用第34號公報規定?

購入之應收帳款係屬非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故應適用第34號公報之規定。

4. 34號公報是否適用所有公司,或僅上市櫃公司才需適用?

目前規劃係適用於所有公司。

 

 

二、分類

問題

答覆

1.34號公報對於金融資產分類之規定為何?各分類是否適用不同之衡量方式?

34號公報將金融資產分為以下四類:

(1)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其續後評價應以公平價值衡量。

(2)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其續後評價應以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之。

(3)放款及應收款,其續後評價應以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之。

(4)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其續後評價應以公平價值衡量。

2.衍生性商品應分類為何類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衍生性商品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者外,應列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3.不同分類之金融資產於原始認列時,是否適用不同方式?

企業於原始認列非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時,應以公平價值加計取得或發行之交易成本衡量。

4.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之規定以成本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在適用第34號公報後,應如何分類?

採成本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在適用第34號公報後,應依該號公報之規定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何種金融資產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金融資產,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或發生之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出售或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其屬衍生性商品(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商品除外)。

6.企業可否任意將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指定為交易目的?

企業得分類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僅限於以下三類:(1)其取得或發生之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出售或再買回;(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3)其屬衍生性商品(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商品除外)。企業不得任意將非屬以上三類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指定為交易目的。

7.企業持有之可賣回公司債,得否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可賣回之金融資產不能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投資,因負擔賣回權之成本與其持有至到期日之意圖矛盾。

 

8.企業持有之可贖回公司債,得否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可贖回金融資產之持有人若有積極意圖且有能力持有至贖回或到期日,且持有人可收回幾乎所有之帳面價值,則該金融資產符合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條件。

9.企業若預期將長期持有權益證券投資,得否將其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大部分之權益證券,因無到期日(例如普通股)或因持有人可能收到之金額並非可決定者(例如股票選擇權及認股權),故非為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10.企業得否於到期日前處分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企業若於當年度或前二年度內,曾在到期日前出售或重分類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且其金額(相對於持有至到期日投資組合之總數而言)並非很小者,不得將任何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若有剩餘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重分類為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惟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企業於相當接近到期日或金融資產贖回日(例如到期前三個月內)出售或重分類,在此情況下,市場利率之變動並不會顯著影響金融資產之公平價值。

(2)在發行人依合約定期償付或提前還款方式下,企業已收回幾乎所有金融資產之原始本金後,將剩餘部分予以出售或重分類。

(3)企業因無法控制及不重複發生且無法合理預期之單一事件而出售或重分類。

11.貨幣性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外幣兌換損益,是否應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

否,企業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之規定,將貨幣性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外幣兌換損益認列為當期損益。

12.企業對國外營運機構之放款,是否應計入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

是。

13.國外債券如CDOCMO等,如無法固定收益,是否可歸於持有至到期科目?

CDOCMO之收益如係「可決定」且符合其他持有至到期日之條件者,亦可歸於持有至到期日科目。

14.34號公報實施前已承作之避險交易,若不符合第34號公報規定之有效避險條件,於第34號公報實施後如何表達?若需改列交易性,又與當初承作之目的相左?

如不符合避險條件應改列交易目的。

15.若購買上市櫃公司私募的股票應如何分類?如何評價?

如該私募股票無活絡市場,亦無法合理估計公平價值時,應以成本衡量,分類為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16.投資可贖回金融債券,若持有人有積極意圖且有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但贖回的條件固定分期贖回,則是否仍可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如分期贖回金額仍可使持有人收回幾乎所有帳面價值,仍可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17.銀行外幣自有資金之兌換損益要認列在當期損益或業主權益項下?

若係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外幣自有資金,兌換損益應依第14號公報規定之財務報表換算處理,若為銀行之外幣自有資金,則應認列為當期損益。

18.預付費用-買入選擇權權值是否算衍生性資產科目?預收收入-賣出選擇權權值是否算衍生性負債科目?

是,按修訂中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稱財報編製準則)及一般行業會計科目對照表,此類權利金若為避險目的,未來將以「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負債」會計科目表達;若為非避險目的,未來將以「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會計科目表達。

19.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無公開市價者是否列入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科目如何表達?

配合第34號公報再次修訂及財報編製準則之修訂,將以「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科目表達。

20.目前帳列長短期投資者,未來重分類之會計科目、評價科目、損益科目及在財報上表達方式為何?

財報編製準則、會計科目對照表及交易處理範例將於徵詢意見後公佈,屆時各公開發行公司將可取得。

21.基金投資(如債券型基金)得否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若基金通常不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故不得分類為持有到到期日金融資產。

22.若從事一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該交易符合第34號公報之規定適用避險會計,該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是否仍需歸類至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

符合避險條件及高度有效之衍生性商品則不列入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負債中,依目前證券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配合34號公報之規劃,將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分開列示科目為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或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

2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可否作附買回交易?

目前營業票債券及長期債券投資,均可作附買回交易。

24.票券應如何分類?

原則上依持有目的分類。

 

三、衍生性商品

問題

答覆

1.哪些金融商品係屬第34號公報所稱之衍生性商品?

34號公報所稱衍生性商品,係指同時具有下列三項特性之金融商品,或得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淨額交割之非金融項目合約

(1)其價值之變動係反應特定變數(有時稱為標的)之變動,例如利率、匯率、金融商品價格、商品價格、信用等級、信用指數、價格指數、費率指數或其他變數之變動。

(2)相對於對市場情況之變動有類似反應之其他類型合約,僅須較小金額之原始淨投資者或無須原始淨投資者。

(3)於未來日期交割。

2.企業若簽訂一遠期合約,約定以遠期價格購入商品,且於訂約時以現貨價格預付價款,則此合約是否符合衍生性商品之定義?

該合約不符合第34號公報第4段(5)「相對於對市場情況之變動有類似反應之其他類型合約,僅須較小金額之原始淨投資者或無須原始淨投資者」之規定,故非屬衍生性商品。

3.企業因價外而預期將不會執行之選擇權合約,是否符合衍生性商品應於未來日期交割之條件?

選擇權到期失效亦為交割方式之一種,此類選擇權仍符合於未來日期交割之條件。

4.交換合約或選擇權合約若約定以總額交割,是否符合衍生性商品之定義?

淨額交割或總額交割並非判斷衍生性商品之要件,故交換合約或選擇權合約只要係無原始投資且於未來日期交割之金融商品,均符合衍生性商品之定義。

5.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一般衍生性商品有何差異?

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係指包含在混合商品中之衍生性商品,其將使該混合商品之部分現金流量與獨立之衍生性商品類似。

6.混合商品之主契約非屬金融商品者,該混合商品是否無需適用第34號公報?

此類混合商品之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仍應依第34號公報之規定判斷是否應與主契約分離,若無須分離,則將整體混合商品視為非金融商品;若須分離,分離後之主契約及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應依個別之會計規定處理;若須分離而無法分離者,則整體視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7.附可分離認股權之公司債,其所附認股權是否為嵌入式衍生性商品?

該認股權非屬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而係單獨之金融商品。

8.哪些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

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於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

(1)  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經濟特性及風險與主契約之經濟特性及風險並非緊密關聯。

(2)  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相同條件之個別商品符合衍生性商品之定義。

(3)  混合商品非屬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即嵌入於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衍生性商品,無須與主契約分別認列)。

若企業無法依前述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條款及條件可靠衡量其公平價值(例如,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標的物係無公開報價之權益商品),則其公平價值為混合商品公平價值與主契約公平價值間之差額。企業若無法依前揭方法衡量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公平價值,則應將整體混合商品視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9.混合商品中若包含多項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企業應如何處理?

各項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應依第34號公報之規定判斷是否需與主契約分離,應分離之各項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視為單一之複合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惟分類為權益之嵌入式衍生性商品宜與分類為資產或負債者分別認列。前述多項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若各有不同之暴險,可輕易分離且彼此獨立者,亦宜分別認列。

10.企業應如何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自主契約分離?

嵌入式非選擇權衍生性商品(例如嵌入式遠期合約或交換)與主契約分別認列時,宜以合約明定或隱含之實質條款衡量,而使其原始認列之公平價值為零。嵌入式選擇權衍生性商品(例如嵌入式賣權、買權、上下限及交換選擇權)與主契約分別認列時,宜以選擇權特性及合約條款衡量,並據以決定其應有之公平價值。主契約之原始帳面價值為混合商品之取得或發行金額減除嵌入式衍生性商品公平價值後之餘額。

11.企業若依第34號公報之規定須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主契約分離,卻無法於取得時或後續資產負債表日個別衡量該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公平價值時,得否不予分離?

可,但企業應將整體混合商品指定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12.企業發行匯率選擇權並收取權利金時,得否直接認列兌換利益?

不可,選擇權之發行方應將所收取之權利金認列為金融負債。

13.反浮動利率商品是否為混合商品?若是,其所嵌入之衍生性商品之經濟特性及風險與主契約之經濟特性及風險是否緊密關連?

反浮動利率商品通常可被視為一固定利率商品加上一利率交換合約(固定利率換浮動利率
),因前述利率交換合約之標的為利率,故此類利率交換合約之經濟特性及風險與主契約通常係緊密關聯,惟若反浮動利率商品之結清可能造成持有人無法收回幾乎所有之帳列投資金額,或利率交換合約可能使主契約之報酬率至少變為原始報酬率之雙倍以上,且導致主契約之市場報酬率至少為市場中與其具相同條件合約之雙倍者,其利率交換合約之經濟特性及風險與主契約並非緊密關聯。

14.可轉換公司債是否為混合商品?若是,其所嵌入之衍生性商品之經濟特性及風險與主契約之經濟特性及風險是否緊密關連?

可轉換公司債包含對發行公司普通股之買權,此買權之標的為發行公司普通股,故其經濟特性及風險與主契約並非緊密關連。

15.外匯匯率避險或非避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損益,是否需要設一專有科目或是併入一般之「匯兌損益」科目?

按修訂中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未來損益表之會計科目將僅分為已實現損益及未實現損益(金融商品評價損益);惟若係內部管理使用之目的,公司仍得設立相關細目。

16.KNOCK OUT FORWARD實質上為二筆選擇權之交易,一筆為買方,一筆為賣方,惟對公司來說即是一筆遠期外匯交易,即成交或不成交,企業於申報時應申報承作遠期外匯或申報二筆選擇權,若申報選擇權,是否一筆(買方)為避險交易,一筆(賣方)為交易目的。此交易為混合的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嵌入式衍生性金融商品

(1)  透過選擇權的組合(買call+put、買put+call),確實可以組合成一筆DFNDF產品,惟依央行所訂「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36條規定,指定銀行經營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規定辦理,銀行僅得辦理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非經央行許可不得擅自組合。

(2)  在新版第34號公報內容中將特別新增一段規範公司可以把選擇權組合起來做避險工具,但選擇權組合後,要檢驗權利金的收付情況,若為淨收權利金則代表組合部位類似賣出選擇權,此時不得適用避險會計,若設計組合產品後,權利金為淨付或zero-cost,則類似買進選擇權,此時除考量避險會計適用條件外,尚需對避險有效性進行評估。

(3)  KNOCK OUT FORWARD係屬條件式選擇權,因產品設計中有KNOCK OUT條款(即觸點後選擇權便失效),其避險關係存在不確定性,故因KNOCK OUT的設計要適用避險會計恐有所疑慮。

17. Bond Fund買了很多反浮動債券,應否歸為嵌入式商品?

係混合商品,主契約為Bond,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為反浮動利率、IRScap。要能夠設計出反浮動利率債券基本上一定有包裝IRS交易,而反浮動利率、capIRS之風險標的為利率,主契約Bond風險標的亦為利率,混合型商品是否要拆解認列應回歸第34號公報第14~15段精神,先測試bond與反浮動率利的經濟特性與風險是否緊密關聯:

(1)  若反浮動利率未設下限floor=0,則當市場利率上漲時債券有可能會侵蝕到本金,則主契約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要做拆解。

(2)  若有設計下限floor=0(利率選擇權),則測試重點在於:反浮動利率商品嵌進主契約時,是否會造成主契約報酬為市場報酬的二倍以上,若報酬超過二倍則混合型商品要拆解,反之則否。

18.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內含發行人之贖回權,此可轉換公司債是否應視為嵌入型商品?

由二個角度來思考-

(1)  以投資人角度-投資可轉換公司債並內含發行人之贖回權,包括二個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發行人之贖回權call option及投資人可轉換股權之conversion options,依公報架構需拆開認列。

(2)  2)以發行人角度-屬權益商品者將適用36號公報,第36號公報規定 95/1/1以後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必須區分出負債部份及權益部份,至於目前流通在外之可轉換公司債(94/12/31以前發行者)不得區分。

19.公司進行遠期外幣買匯(DF)(匯率確定實質交割)是否符合衍生性商品規範,期末須依市場滙率評價嗎?

是,衍生性商品應依第34號公報規範以公平價值評價。

20.企業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有何限制?

有鑑於企業在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通常未對外清楚揭露部位及可能所衍生的高度風險,現行規範要求各銀行加強風險控管機制,在其提供企業相關商品時,除一定要充分告知風險外,也必須查核經該企業之董事會授權等證明文件後,及了解企業在操作此金融商品之目的為何,才可發行之。

 

四、評價

問題

答覆

1.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衍生性商品,企業應以何種方法評估其公平價值?

34號公報並未限制企業採用特定評價方法評估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惟若有市場參與者通常用以決定該類金融商品公平價值之評價技術,且已證明該評價技術能提供可靠之估計價格時,企業應使用該評價技術。

2.企業投資可賣回公司債是否須視為金融資產,依其持有目的加以分類後並於期末按公平價值評價?

此類債券屬金融資產,且賣回選擇權之部分應與該債券分離。賣回選擇權應屬交易目的(用於避險者除外)而應依公平價值評價;債券則依企業持有目的分類,再依各分類之規定處理,惟不得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3.企業若評估個別金融資產有減損損失,但其所屬之類似金融資產組合並未發生減損,企業得否不認列減損損失?

不得不認列損失。企業應先就個別金融資產評估減損,於評估個別金融資產無減損之客觀證據後,再以資產組合方式評估減損。

4.企業得否以過去經驗判斷金融資產發生減損,並認列減損損失?

不可,金融資產僅於存在客觀證據顯示原始認列後已發生影響金融資產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之損失事件時,認列減損損失。企業不得僅以過去經驗判斷。

5.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應否評估並認列減損?

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已按公平價值評價,並將公平價值之變動認列為當期損益,故無須評估減損。

6.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購入之金融商品,於辦理信託財產之評價時,是否亦需適用第34號公報?

如委託人為企業,宜適用34號公報,但如係個人,則可能不必適用,故仍須考慮信託契約之約定。

7.依第34號公報第95段規定,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原始認列金額與到期金額間之差額需採利息法攤銷,若是一季以下之債券也需攤銷嗎?

債券購入時距到期日在一季以下時,採利息法與直線法攤銷差異若不大,亦可採直線法攤銷。

8.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債券應如何評價?

投信基金投資之評價請依法令辦理。(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9.應收帳款買斷是否為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應如何評價?

應收帳款買斷並非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故應適用第34號公報,但採攤銷後成本衡量。

10.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係以外幣計價,應如何衡量?

屬以成本衡量之外幣非貨幣性金融資產,應按交易日之歷史匯率衡量。

11.公司購買100﹪保本之結構式存款,是否需以公平價值評價且評價損益認列為當期損益?

視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主契約的經濟特性及風險是否緊密關聯而定。當主契約為存款時,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若為(1)currency-linkedcommodity-linked標的時,則非緊密關聯,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應單獨認列並以公平價值評價,保本型之存款則按存款處理;若為(2)interest-linked標的時,此時尚應檢驗嵌入式商品是否會造成主契約報酬為市場報酬的二倍以上,若報酬未超過二倍則可能被認定為與主契約緊密關聯,此時整筆交易即按存款處理。

12.企業應如何取得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

(1)  企業如無法自行計算金融商品公平價值,應於購買金融商品合約中要求交易對手有提供公平價值資訊之義務。惟企業仍須積極建立評估公平價值之方法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2)  2.證交所已專案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研究「解決導入公平價值會計之問題」,該研究報告主要係針對企業導入公平價值會計過程中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因應,提供實務參考。

13.34號公報僅允許權益商品可以有無法可靠衡量公平價值之情形,而不允許債務商品可以有上述情況之原因?

係因債券商品評價較為容易。

14.槓桿保證金契約應如何評價?

槓桿保證金契約為衍生性商品合約,應適用第34號公報並按公平價值評價,評價損益是否認列為當期損益將視其為交易目的或避險目的而有不同之會計處理。

15.遠期外匯合約於訂約日之公平價值為零,其原因為何?

企業與銀行簽訂遠匯外匯合約時,對交易雙方而言交易條件處於均衡狀態,其權利及義務之公平價值通常相等,故淨公平價值為零。

16.銀行存款(活期、定期、固定、機動)及發行之一般或次順位債券是否適用第34號公報?如何評價?是否只要按應計基礎提列利息即可?

金融商品未被第34號公報排除者,就應適用第34號公報之規範,.銀行存款及債券未被排除適用,故應依第34號公報規定。

17.「價值減損」與「價差」如何區別?

 

例如,若買到博達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即是「價值減損」,即在可預見之未來公平價值回復機會很渺茫者,可參閱第34號公報評估金融資產減損之跡象,若為市場波動造成者則為「價差」,非價值減損。

18.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是否列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其「公平市價」如何衡量?

採成本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在適用第34號公報後,應依該號公報之規定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19.若同時持有AB兩家採成本法評價之股票(A為上市股票、B為未上市股票),兩者公平價值價差分別為+3億及-1億.

195年起適用第34號公報,是否產生業主權益加項2億?

2)如A股票95年全部賣出,是否產生業主權益減項1億?

3)要降低(2)之未來衝擊,可否在第34號公報實施前,先提列B股票部份「永久性跌價損失」?

(1)  問題所述A股票為上市股票,故所指成本法應為成本與市價孰低法(LCM)。

(2)  企業應先辨認A股票係交易目的或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若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3億元應認列為當期損益,若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應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至於B股票係未上市股票,且按成本法衡量,應無公平價值評估之問題,所述未實現損失1億元之假設應有所誤解。

(3)  所述問題假設恐有誤解,無法解答。

(4)  以成本法衡量之B股票若有資產減損或無法收回之客觀證據,則應提列減損損失。

 

20.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除評估資產減損外,是否須評估公平價值之變動?

按第34號公報所指的「成本法」衡量只有二種可能:(1)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權益商品投資、(2)與前述權益商品連動並以該等權益商品交割之衍生性商品。依第34號公報規定以成本法衡量者,只有當資產減損時方認列減損損失,餘以成本列帳。

21.外幣貨幣性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平價值之變動,應區分為兌換損益造成者及非兌換損益造成者,外幣非貨幣性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平價值之變動則毋須區分,其原因為何?

外幣貨幣性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其公平價值之變動應區分為兌換損益造成者(認列為當期損益)及非兌換損益造成者(因備供出售故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

外幣非貨幣性金融資產(如權益商品)雖有面值,但無特殊意義,且通常因不易辨認其貨幣性金額,故免區分兌換損益,其公平價值之變動全數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

22.相似之金融商品,不同銀行給予的公平市價相差若甚大,企業應如何決定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

須視對手給予評價之假設之合理性,假設模型是否正確,及其價格是否貼近市價而定。

 

五、避險會計

問題

答覆

1.適用避險會計項目之損益,是否均於當期認列?

34號公報中避險會計分為三種類型,其中僅公平價值避險以當期認列損益為原則,現金流量避險及國外淨投資避險均將損益遞延認列。

2.企業得否將所發行之選擇權指定為避險工具?

因發行選擇權無法有效減低被避險項目發生損益之風險,故企業僅於以發行選擇權抵銷購入選擇權(包含嵌入於其他金融商品者)之損益時,方得將其指定為避險工具,惟由發行選擇權及買進選擇權組成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實質上為淨買進選擇權(即支付淨權利金),則可作為避險工具。

3.企業得否指定持有至到期日投資為利率風險之被避險項目?

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並未考慮利率之變動所導致之公平價值變動或現金流量變動,且企業意圖持有至到期日,故不得被指定為利率風險之被避險項目。

4.34號公報排除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之適用,則企業得否指定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為被避險項目並適用避險會計?

企業可指定為被避險項目者,並不限於適用第34號公報之金融商品,故企業可指定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為被避險項目。此外,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亦得被指定為匯率風險之避險工具。

5.聯屬公司間之交易得否適用避險會計?

就避險會計之目的而言,企業得指定為被避險項目者,僅限於與外部個體有關之資產、負債、確定承諾及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之預期交易,因此,聯屬公司間之交易,於子公司個別財務報表得適用避險會計,惟於合併財務報表及母公司個別財務報表則不得適用。

6.企業若對未來交易避險,可否適用避險會計之規定?

企業避險之未來交易若為高度很有可能發生者,則可能適用避險會計中現金流量避險之規定。惟該避險仍須符合第34號公報中關於現金流量避險之其他規定。此外,高度很有可能發生之聯屬公司間預期交易,若以參與交易企業之功能性貨幣以外之貨幣進行,且其匯率風險將影響合併總損益時,此類預期交易之匯率風險於合併財務報表可能符合被避險項目之條件。

7.企業若對確定承諾之匯率風險作避險,應屬何類避險?

確定承諾之避險係屬公平價值避險,惟企業得將確定承諾匯率風險之避險,視為公平價值避險或現金流量避險。

8.企業得否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存貨(例如玉米存貨)指定為公平價值避險之被避險項目,以規避商品價格變動之風險?

企業可將存貨指定為公平價值避險之被避險項目,惟仍應符合第34號公報有關避險會計之其他規定。

9.企業若與他方約定於一個月後購入10,000單位商品,惟價格於購入時才決定,則此協議是否屬於確定承諾?

協議不屬於確定承諾。確定承諾係指將於未來特定日期或期間,以特定價格交換特定數量資源之不可取消協議。

10.企業得否以發行浮動利率公司債,規避浮動利率公司債投資之利率風險?

不可。第34號公報規定非衍生性金融商品僅限於規避匯率風險時,始得指定為避險工具。

11.企業得否將預期支付股利指定為現金流量避險之被避險項目?

因與預期支付股利相關之現金流量變動不會影響損益,故不得指定為現金流量避險之被避險項目。

12.若當年度第2季避險有效性不持續只有75%,改為非避險,而第3季又符合80%-125%,則可否轉回避險交易入帳?

第三季必須重新指定避險關係並符合其他避險條件後,才可再適用避險會計。

13.零成本選擇權是否符合避險?

須視選擇權之交易條件(例如買進及發行選擇之合約金額及期間)與被避險項目是否約當而定。

14.評估避險有效性可否用應收帳款減應付帳款的淨部位評估,亦或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需分開評估、分開避險?

請參照第34號公報修訂草案第74條規定。惟企業得以指定標的項目之部分為被避險項目之方式,達到與避險會計類似之損益效果。

15.所謂避險有效性80%-125%如何計算?目前評估避險有效性之方法有哪些?

實務上通常使用金額抵銷法或迴歸分析法。以前者而言,例如被避險項目公平價值變動為損失$100,則避險工具獲利介於$80 ~$125,則為有效。

16.為何採用權益法評價之投資可以成為匯率風險之被避險項目?

企業可指定為被避險項目者,並不限於適用第34號公報之金融商品,甚至不限金融商品。

17.銀行與客戶簽訂遠期外匯合約,但因國內遠期外匯市場並不活絡,致銀行往往在即期市場抛補,在遠期外匯合約尚未到期交割前,即期市場的交易是否為避險交易?

是避險交易,但未必適用避險會計。

18.公平價值避險之被避險項目因匯率風險而產生之利益或損失,是否與避險工具公平價值變動損益同步列為當期損益?

是,公平價值避險之避險工具以公平價值再衡量或帳面價值因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應認列為當期損益。被避險項目因匯率風險而產生之利益或損失,亦應調整帳面價值並立即認列為當期損益,不論被避險項目原係以公平價值衡量且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或原係以成本衡量,本項規定均適用。

19.被避險項目為放款,避險工具為交換合約或其他衍生性商品,是否可採避險會計?

放款應先按性質類似者(如:到期日相當者或幣別相同者歸為一類)予以分類後,再做為被避險項目,SWAP或其他衍生性商品可採避險會計處理,惟應注意第34號公報第107段所述避險關係之所有條件,同時符合時始應適用避險會計。

20.避險交易若不適用避險會計,其衍生性商品避險工具公平價值變動損益是否須認列?

.避險交易若不適用避險會計,其衍生性商品避險工具只能列於交易目的項下,並以公平價值衡量,公平價值變動損益列為當期損益。

21.公司購買遠期外匯合約進行避險,在訂約時是否應作分錄入帳?若不作分錄入帳,交割時如何編製傳票及認列損益?

34號公報的精神即在將表外交易拉回表內表達,第34號公報規範下,遠期外匯合約訂約當時將以公平價值認列,未來應收(付)款僅於表外作備忘分錄。企業成為遠期合約一方之承諾日,交易條件處於均衡狀態,其權利及義務之公平價值通常相等,故淨公平價值為零,而淨公平價值為零並不代表未入帳。  另有關損益認列之會計處理,將視遠匯外匯合約係屬公平價值避險或現金流量避險而有所不同。

22.假設被避險項目為長期銀行浮動利率借款,避險工具為利率交換交易,避險有效性應如何計算?

實務上通常使用金額抵銷法或迴歸分析法。以前者而言,例如被避險項目公平價值變動為損失$100,則避險工具獲利介於$80 ~$125,則為有效。

23.假設公司有外幣負債100萬美元,但只針對其中的50﹪進行避險購買遠期外滙,是否視為有效避險嗎?所謂有效是指金融資產或負債避險的比例或是針對該避險交易可達到避險的效益比?

企業可針對金融資產、負債之一部分進行避險,惟應有正式書面文件並明確指出避險關係及被規避風險之辨認,不能事後再追加指定。

所謂有效避險,係指針對該避險交易可達到避險的效益比。

24.公司發行5年期浮動利率債券,因擔心利率上升而承作5年期利率交換合約(Receive floating Pay fixed),2年後利率趨於下降,承作3年期利率交換合約(Receive fixed Pay floating),可否適用避險會計?

公司因擔心利率上升,收浮動付固定之IRS做現金流量避險,2年後又發覺利率下降,故收固定付浮動IRS做公平價值避險,公司從事避險交易時應想清楚要規避的是什麼,因做了現金流量避險就會面臨公平價值波動風險,反之,做了公平價值避險就會面臨現金流量變動風險,如此反向操作的手法,一來一往結果剛好回到原點。

實務上若公司偏好反向操作,主管機關實無置喙之地,只要符合避險條件就可適用避險會計,惟建議財會人員要有「中心思想」:害怕什麼就針對它來避險,要想清楚!以免徒增作業及管控成本。

25. 公司「取得與處分資產程序」中對於衍生性商品避險部位及交易部位分別訂有額度,企業之避險交易若無法適用避險會計,其衍生性商品避險工具須分類至交易目的項下,此時是否須修正取得與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衍生性商品避險部位及交易部位之限額?

證期局第一組會就該問題研議。

26.避險會計適用條件嚴格,前端投資人員在進行避險時,可能因為不符合會計要求而無法適用避險會計處理,例如對淨現金流量淨額避險,造成後端會計人員之困擾,及財務表達無法反應避險效果。

前端投資人員所進行之避險活動與會計準則規定可能會不同,在符合第34號公報規定之避險會計處理下,可利用避險會計處理來反應避險效果,而沒有落於該規定範圍內之避險活動,即無法適用避險會計處理,另外,有可能前端人員避險交易符合第34號公報避險會計之規定,而因為未遵行既定之程序而無法適用之情況,此時若公司進行公平價值避險活動,雖無法適用避險會計處理之規定,但仍可利用金融商品分類之方式,將被避險項目指定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商品,每年以公平價值評價反應價差損益,此時,其損益可與相對避險工具之損益自然抵銷(非財務報表之表達互抵),而達到相當於避險會計處理之效果。

27.避險會計要求避險達80%∼125%有效性評估,是否可利用不斷續約(renewal)短期衍生性商品合約,隨時測試及調整避險合約,使其避險有效性滿足80%∼125%的要求?

仍須視其避險活動是否符合34號公報之規定,且必須於衍生性商品合約開始時即指定。

 

六、其他

問題

答覆

1.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與非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有何差異?

放款及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者及非原始產生者。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係指企業因直接提供金錢、商品或勞務予債務人所產生者,非原始產生者係指原始產生者以外之放款及應收款。

2.會計基金會94.1.13(94)基秘字第017號函規定投資同一公司同種類股票若分列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項下,處分時應視為先處分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該解釋函是否僅適用於股票?

該解釋函係以股票為例,但亦適用於債券。

3.長短期投資94年底前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於第34號公報實施後應如何處理?

請參照會計基金會94.3.25(94)基秘字第094號解釋函辦理。

4.銀行外幣自有資金是否有轉換次數之限制?(USD→EUR→,EUR→¥¥→USD

因銀行業交易帳十分透明,外幣自有資金並無轉換次數之限制。

5.金融資產原始認列時,是否可對外幣金融資產採交易日會計,對台幣金融資產採交割日會計?

34號公報第75段規範交易日或交割日之會計處理時,並未指出要區分幣別,僅規範「同類金融資產」其購買及出售之會計處理應採用一致方法,故同類金融資產不論是台幣計價或外幣計價,應一致採用相同之會計處理。

6.企業購買基金原始認列採交易日會計,但贖回時因可收回金額尚無法確定,如何採交易日會計?

基金贖回之交易日係指次一營業日,因基金申請贖回時(t日)交易價格尚未決定,待(t+1)日時基金淨值才決定,故按交易日會計處理,基金贖回交易於(t+1)日方入帳。

7.依第34號公報規定,遠期外匯合約何時才會產生正式分錄,損益如何計算?

在第34號公報規範下,遠期外匯合約訂約時將以公平價值認列,未來應收(付)款僅於表外作備忘分錄,惟因企業成為遠期合約一方之承諾日時,其權利及義務之公平價值通常相等,故淨公平價值為零,第34號公報的精神即在將表外交易拉回表內表達,故淨公平價值為零並不代表未入帳。

損益計算應分別按交易目的或避險目的適用不同之會計處理。

8.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公報與我國第34號公報內容是否皆相同?

34號公報係以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公報為藍本,尚無重大差異。

9.為配合第34號公報之實施,企業所應準備事項為何?

雖然此公報自95年起實施,惟由於新增及變更的規定甚多,各企業應儘早進行相關事務之準備,並針對可能產生的影響預作評估。除了預期對金融商品的評價及調整外,也須從歷史成本來進行評估,而相關事務準備工作人員包括財務會計人員、資訊系統、分析部門及管理階層皆須進行相關訓練,以免屆時因應不及。

10.34號公報對於企業財務狀況及資訊系統會帶來何種影響?

當各企業在首次使用此號公報時,無論是過渡處理對當期損益之影響,或是將金融資產重新分類,皆會對當年度財務報表及各項財務比率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另外第36號公報新增加許多對金融商品揭露之要求,將會對金融商品交易雙方帶來負擔,因此各企業必須儘早建置一套資訊系統來因應。

11. 34號公報實施後對於查核風險有何影響?

金融商品的流動性高,容易被企業有心利用之,故其查核風險較一般金融商品為高,簡述查核風險之特性如下:

(1)  固有風險包括-(1)信用風險、(2)市場價格風險、(3)流動性風險、(4)現金流量風險、(5)作業風險。

(2)  控制風險要素-(1)控制環境、(2)風險評估、(3)控制活動、(4)資訊與溝通、(5)監督。

(3)  偵查風險應注意事項-(1)科目餘額或交易是否存在、(2)交易未適當入帳、(3)交易未適當評價、(4)損益未歸屬於適當期間、(5)交易行為未適當揭露

12.初次適用第34號公報時金融商品應如何分類?不同分類對於損益變動、稅賦影響、盈餘分配政策及經營活動會有哪些負面影響?保險公司應如何因應?

金融商品分類首應考量公司持有該金融商品的目的,對於稅賦影響則依循主管機關關於未實現損益課稅規定,盈餘分配政策除遵循法令之相關提撥規定外,尚須考量盈餘分配後公司資本及清償能力的健全性。經營活動方面,可能會有因為後端人員不瞭解金融商品特性,或因為金融商品過於複雜而導致不知道如何入帳之可能性,間接影響前端人員對於金融商品之交易,例如後端人員要求前端人員不要進行過於複雜之交易或購買評價困難之金融商品等,進而影響前端人員之正常投資活動。保險公司可加強對於會計人員之訓練及前端人員與後端人員之溝通,以避免上述情況發生。

13.適用第34號公報之後,未實現損益波動劇烈,不利於保險公司長期性的經營,尤其對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的影響無法控制,可能導致保險業增資壓力,保險業者應如何因應?

適用第34號公報之後,持有之金融商品部位除持有至到期日及無法以公平價值評價之金融商品外,其餘金融商品若以公平價值評價反應價差,不論是反應於損益或是股東權益,皆會造成公司淨值劇烈波動,在市場景氣不佳時,公平價值下跌,造成自有資本下跌幅度大過於風險資本下跌幅度而導致保險公司有增資的壓力,對於未實現損益的波動,有必要研議如何降低對保險業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