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 | 民國94年4月15日 |
| 發文字號 | (94)基秘字第110號 |
| 主 旨 | 結構式定期存款合約 |
| 相關公報 |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及第三十四號「 |
| 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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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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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公司與銀行簽定長天期之存款合約,依該存款合約約定,存款銀行按期給付利息,到期時,銀行則返還本金及當期利息予甲公司。合約要求甲公司應將該存款存滿至合約到期日。甲公司若欲提前解約,須負擔合於市場評價之解約成本(例如銀行因解除此合約相對拋轉部位而承受之損失)。銀行則有權每期付息後提前解約並返還本金(以事前通知為原則)。該存款之利率決定方式可分為二大類: 1.分期固定利率:係與交易銀行事先約定之分期固定利率為利息計算基礎,除以上所述並無其他權利義務。 2.浮動利率並考慮計息區間;以倫敦國際銀行同業拆息利率(LIBOR)為標的利率,加計與銀行事先約定之利率加碼(即LIBOR + spread),為利息之計算基礎,並另約定有利率上下限為計息區間。當標的利率落於約定區間範圍內時,公司得收取如上所述之LIBOR + spread;反之,當雙方約定之標的利率落於約定區間範圍外時,則以約定之一較低之固定利率為計息基礎。 二、本會(93)基秘字第299號函曾對結構式債券之相關會計處理作出相關說明。但該函所述之結構式債券合約係針對信用連結債券(CLN),此種商品合約之潛在風險較上述結構式定存相對為高,當連結之標的發生特定信用事件時,該信用連結債券之價值可能會因此遭受嚴重損失,依市場經驗,可能會侵蝕至本金之可觀成數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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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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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公司所從事之結構式定存本質上與(93)基秘字第299號函所述之信用連結債券差異甚大,例如,結構式定存到期時銀行將無條件返還本金,並無其他選擇;且該結構式定存並未與信用商品有所連結。請問甲公司之結構式定存是否得排除(93)基秘字第299號函之適用?若是,應如何於資產負債表上表達? 二、分期固定利率型(即每期之利率不同,但已於合約明定)之定期存款合約,因其計息基礎均採事前約定之固定利率,是否得視為現金或約當現金? 三、又若上述之定期存款合約於會計期末以公平價值評估之提前解約代價並不高,則在該會計期末(如每季末)之資產負債表中是否得列為現金或約當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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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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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第7段之規定,約當現金係指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1. 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者。 2. 即將到期且利率變動對其價值之影響甚少者。 二、依本會(93)基秘字第299號函釋,公司與銀行簽訂存款合約,若該存款合約不具有受限條款,則公司可將其視為現金或約當現金;若該存款合約具有受限條款(例如不可提前解約,或解約代價不小),則公司不可將其視為現金或約當現金,而應視為其他金融資產,並應於附註加以揭露。另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於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並視為衍生性商品: 1. 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經濟特性及風險與主契約之經濟特性及風險並非緊密關聯。 2. 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相同條件之個別商品符合衍生性商品之定義。 3. 混合商品非屬交易目的者。 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自混合商品分離後,主契約依其屬金融商品或非金融商品之性質,採適當規定處理。 三、來函所述之金融商品,其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標的為利率或利率指數,該嵌入式衍生性商品可改變附息之主契約須支付或收取之利息金額。若該混合商品之結清可能造成持有人無法收回幾乎所有之帳列投資金額;或嵌入式衍生性商品可能使主契約之報酬率至少變為原始報酬率之雙倍以上,且導致主契約之市場報酬率至少為市場中與其具相同條件合約之雙倍,則該衍生性商品與主契約非緊密關聯。 四、嵌入式利率衍生性商品若自混合商品分離,則應列為衍生性商品;至於主契約(即定期存款合約)則依上開公報及解釋函之分類標準,列為約當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惟若合約之解約代價不小(例如解約代價金額將侵蝕至主契約之本金金額),則主契約不得列為約當現金。 若嵌入式利率衍生性商品無須自混合商品分離,則應將整體混合商品(整體結構式定期存款合約)依上開公報及解釋函之分類標準,列為約當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惟若合約之解約代價不小(例如解約代價金額將侵蝕至其本金金額),則整體混合商品不得列為約當現金。 五、來函所述分期固定利率型(即每期之利率不同,但已於合約明定)之定期存款合約,若未含嵌入式利率衍生性商品,應依上開公報及解釋函之分類標準,列為約當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惟若該存款合約之解約代價不小(例如解約代價金額將侵蝕至其本金金額),則該存款合約不得列為約當現金。 六、無論是否屬自混合商品分離之主契約或無須分離之金融商品,其收取之利息均應按其有效利率,以利息法逐期認列利息收入,以免前後期利息收入之認列有所偏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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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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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進一步研究之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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