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6月9日工商時報A8版所刊載關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之二篇報導,因與事實不符,故說明實際情況如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現正進行第34號公報修訂之討論,修訂內容主要係將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納入第34號公報規範。現行銀行業者對其放款之可能損失,係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長短將放款分為五類,並按債權餘額之特定比率提列備抵呆帳及呆帳費用。於適用第34號公報修訂條文後,銀行業者須實際估計放款之未來現金流量折現值,該折現值與放款帳面價值之差額即為應提列之呆帳費用金額,而不再按固定比率提列。銀行若與財務困難企業協商調降利率,亦應按相同方式提列「呆帳費用」,而非報載所述於放款利率降幅達10%時提列「利息損失」。 第34號公報修訂條文關於10%門檻之規定,係適用於與銀行協商調降利率之財務困難企業,與銀行無關。財務困難企業應比較原條款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值與新條款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值之差異,若差異達10%以上,則應按新借款合約之公平價值與借款帳面價值之差額認列「債務整理利益」。 報導所述銀行公會於5月初開會一事,經向銀行公會查證,並無報載所述邀集全體會員銀行開會或全體銀行一致反對之情事。 關於壽險業者表示之匯損問題,本次第34號公報修訂之內容並未涉及任何匯兌損益相關規定。企業對於外幣資產與負債之評價及相關匯兌損益認列,應依第14號公報(94年9月22日修訂發布,95年1月1日起適用)規定處理。第14號公報之規定適用於所有企業,並不限於銀行業或保險業。 目前銀行局、銀行公會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正密切合作,協助銀行業者順利適用第34號公報修訂條文,實施日期將再開會討論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