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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04月28日評價字第002號
徵求意見函
草案瀏覽
受文者:
各有關政府機關、會計師公會、會計師、專業評價機構、評價相關學術機構暨各大企業。
主 旨:
檢送評價準則公報第二號「職業道德準則」之條文內容乙份,請惠賜卓見。
說 明:
一、
依本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十六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
本會擬於近日發布評價準則公報第二號「職業道德準則」,為集思廣益,以臻完善,檢送草案乙份,敬請惠賜卓見。
三、
本會研訂第二號公報期間接獲外界來函,建議本會毋須訂定該準則,本會是否應訂定本號「職業道德準則」,敬請惠賜卓見。
正反意見列示如下:
1.反對本會訂定之意:
(1)訂定評價準則公報之原則,在於所規範之範疇為專業技術層面, 是以訂定評價準則宜採此原則。
(2)專業之職業道德準則,須由專業執業團體執行監督,方可落實, 故職業道德準則,應由專業執業團體自訂,以符合其強調自律之 特性。
(3)參採歐美等評價發展較為先進之國家,評價之職業道德規範皆由 各專業執業團體自訂,我國亦宜參照之。
2.贊成本會訂定之意見:
(1)目前已訂定道德準則之機構包括國際評價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 Valuation Standards Committee, IVSC)與美國評價基金會(The Appraisal Foundation),上開機構係獨立之專業機關,非評價之執 業團體,所訂定之職業道德準則,具一定之公信力。
(2)職業道德準則係規範評價人員行為之一般準則,故應提昇其制定 機構之層級,不宜交由個別專業執業團體制定。
(3)本會訂定之職業道德準則係對於評價人員道德守則之最低要求, 故除本委員會訂定之職業道德準則外,各評價執業專業團體亦得 訂定規範其所屬評價人員之道德細則。
(4)評價業務之性質與審計業務相異,審計係會計師之專屬業務,理 應由會計師公會訂定其職業道德規範;然評價業務之執業者非僅 限於會計師,若由會計師公會訂定職業道德準則,將無法規範至 其他非會計師而執行評價業務之人員。
四、
請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意見以書面函送台北市承德路一段十七號二十樓本會,以便辦理。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評價準則委員會
地址:103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十七號二十樓 電話: 02-2549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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